“星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525939号“星美”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652号

       

      申请人:芜湖济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名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25939号“星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22425号“星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53275号“美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42519号“星儿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245728号“星之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439243号“东方星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14570号“星美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二作出了撤销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且引证商标二的专用权于2019年7月20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