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303470号“米澳哒 miod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51号
申请人:天津松松家宠物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03470号“米澳哒 miod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39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05708号“米达 M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914728号“mi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5424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构成、设计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天猫店铺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游泳池(娱乐用品);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