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305712号“华夏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37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名家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5712号“华夏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第4623994号“华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30394381号“长城 华夏”商标、第33612765号“华夏 HUAXIA WINERY”商标、第34013218号“华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设计、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六、七在申请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