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汇绿科BAIHUILVK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012976号“百汇绿科BAIHUILVK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14号

       

      申请人:四川百汇绿科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国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12976号“百汇绿科BAIHUILVK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208287号“百汇绿源”商标、第32035153号“百慕千尚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该项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