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033040号“三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94号

       

      申请人:重庆市万州粮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万州区万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3040号“三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5388508号“三峡”商标申请在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619752号“三峡”商标、第23620346号“三峡”商标、第23620091号“三峡”商标、第23618975号“三峡”商标、第23619131号“三峡”商标、第19688255号“三峡 1916”商标、第33612429号“三峡稻鱼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申请在后,申请人作为在先权利人应当保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玉米粉;玉米(烘过的);西米;面粉;汤圆粉;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在“玉米(磨过的);玉米粉;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在“玉米(磨过的);玉米粉;去壳大麦;米;薄片(谷类产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核定使用或申请在先的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或相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