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7344380号“棋辉崥”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97号
申请人:成都豆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弘毅天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申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17344380号“棋辉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085936号“其辉及图”商标、第11490765号“其辉QiHu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响力,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果酱;泡菜;番茄酱;榨菜;酱菜;食用油;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果酱、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棋辉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番茄酱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泡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果酱、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