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695671号“一车E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80号
申请人:壹车宜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盛世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95671号“一车E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81929号“壹车E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含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3858号“一车E城”商标、第25658419号“壹车E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正处于转让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经转让程序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该项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申请商标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