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895518号“CECILEPARI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47号
申请人:朱利安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95518号“CECILEPAR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9949号“CECILE”商标、第5519268号“CECILE”商标、第10287217号“CECI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所处地域、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亦有所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具有强于地理名称的含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线下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商标所含“PARIS”意为“巴黎”,为公众知晓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