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461060号“S&BOX 艾思和伯克斯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39号
申请人:费斯庞驰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1060号“S&BOX 艾思和伯克斯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独特含义,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82549号“S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引证商标系对申请商标的抢注,其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引证商标的网络搜索结果;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及判决。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之一“S&BOX ”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因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注册人抢注事宜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在本案中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