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验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738617号“AI验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29号

       

      申请人:海南拍拍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8617号“AI验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688463号“AI及图”商标、第26785335号“AI 3”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及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合同及票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替他人开发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在其余服务上被核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电信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质量评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控制;电信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质量评估”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AI”,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有“人工智能验货”之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及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