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6746975号“验一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23号
申请人:海南拍拍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慕达星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6975号“验一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38796号“验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元素构成、呼叫方式、视觉效果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票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该项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画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