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4998854号“HOME-FI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936号
申请人:青岛爱思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8854号“HOME-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7043号“HOME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85153号“FIT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球”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可译为“合适家的”,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