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815827号“YIM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607号

       

      申请人:义乌市义美化妆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5827号“YI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5632号“亦美Y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12449号“亿美家居YIMEI HOUSEW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78465号“以美YIM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73128号“裔美YI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