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9733968号“美术宝1对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13号
申请人:北京艺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双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33968号“美术宝1对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旗下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11212A号“51美术WWW.51MEISHU.COM及图”商标、第3004637号“一对一”商标、第4240665号“一对一”商标、第14143443号“I对1”商标、第14568332号“美术51及图”商标、第14811212A号“51美术WWW.51MEISHU.COM及图”商标、第4723772号“壹对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宣传使用材料、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软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1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六、七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