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2170595号“百盛陶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93号
申请人:斯玛特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主父艳臣
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对第12170595号“百盛陶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3508675号“百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经过十余年来的宣传及使用,申请人下属子公司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于第35类“推销(代他人)”等服务上注册的第989593号“百盛PARK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了服务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字号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档案;2、商标许可协议、更替协议;3、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百盛”字号知名度证据;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石板;石膏板;砖;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建筑用非金属墙砖;瓷砖;非金属地板;建筑玻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水晶石;石膏;水泥;水泥板;砖;耐火材料;非金属门;广告栏(非金属);窗玻璃(车窗玻璃除外)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海狮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调查研究;推销(代他人);经济预测;市场分析;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信息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砖、建筑用嵌砖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百盛”,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在先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百盛”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石板等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峥
高丽丹
刘 青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