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小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1966395号“剑小二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2579号重审第00000006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绵竹金沱福酒类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2579号《关于第1966395号“剑小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字第6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23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第61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已受让取得复审商标,但通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没有在白酒上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也没有对其进行过任何推广宣传;另外,通过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也没有查到复审商标相关的商业新闻。二、申请人未看到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系统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
      1、订货合同、销售收据及对应的产品图片;
      2、承包合同、实际使用图片;
      3、包装委托生产合同、产品标签图片;
      4、户外广告、展会的宣传图片和宣传费用发生的票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订购合同的相对方为自然人,未附有身份证明,除订购合同外未提供任何发票等材料对相关合同的履行加以证明。销售收据为申请人自由手写,无相应销售发票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该材料证明力极其薄弱,产品图片亦非实物图。承包合同、包装委托生产合同无相应的履约材料,商标使用图片未体现形成时间,产品标签、户外广告图为设计图,加上展会图片均无相应广告实物图等加以佐证,上述收款数据均为自由手写,开具方系非正规的广告公司,真实性难以查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已包含在其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证据寄发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9月28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项目上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2、复审商标于2001年8月6日申请,2002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0月6日。经转让现有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以上证据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涉及的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期间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金沱福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酒类产品订货合同》、证据7中《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均系自然人,且缺乏自然人信息材料,证据1中收据不能与上述合同完全对应,且收据的编号与时间存在矛盾,金沱福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合同后附的照片与合同、收据均缺乏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证据2、11为金沱福公司向他人租借经营执照、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承包合同》、收据及商品照片,且收据仅加盖有金沱福公司公章,照片与合同、收据亦缺乏对应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亦不能证明相关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证据3、12和证据7包装物委托合同,均为金沱福公司委托四川广汉龙华印业有限公司生产商品包装的合同及商品照片,尚须结合其他使用证据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金沱福公司向徐州华阳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酒瓶的《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外,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4中宣传材料均为自制打印件,与后附收据之间缺乏对应关系,且缺乏合同、发票等予以佐证。证据5中《检验报告》不能证明相关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6、8、9以及金沱福公司提交的其他商品照片均为金沱福公司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缺乏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8中收据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以外。证据10《作品登记证书》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3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以外,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白酒等商品上的使用。因此,金沱福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被消费者所认知,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上述判决已生效,我局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