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5233091号“大希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818号
申请人:杭州大希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33091号“大希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8136号“大西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8171号“大西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商号,系出于善意的目的,为申请人联合和防御商标来申请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电商店铺截图、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7月20日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关于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大希地”与引证商标二“大西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蛋糕”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糖;蛋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