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716824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91号 - 申请人:杨靖众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2871682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91号

       

      申请人:杨靖众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兰日兰电气南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87168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429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变压器(电)、配电箱、继电器、自动定时开关、互感器、熔断器、配电盘(电)、灯光调节器(电)、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变压器(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电开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