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行记 私旅高定 EUNIQUE TRAV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9

     

    关于第33603259号“非行记 私旅高定 EUNIQUE

    TRAV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97号

       

      申请人:非行记易旅游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3259号“非行记 私旅高定 EUNIQUE TRAV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336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24853号“华君百年CK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40367号“AL GHASSAN MOTORS BDRN TO LEA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4512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132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预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汽车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