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4523530号“窗友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89号
申请人:锋泾(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鑫宇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4523530号“窗友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领先的化学建材制造商,“窗友”商标由申请人臆造而成,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32578号“窗友”商标、第13408934号“窗友”商标、第19915117号“窗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在“硅胶”商品上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所处地区是申请人的重点销售区域,且申请人“窗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窗友”商标理应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介绍、所获专利证书及荣誉资质、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及参加社会公益活动资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4、申请人“窗友”商标的宣传材料;
5、申请人载有“窗友”商标产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申请人针对“窗友”商标展开的维权活动资料;
7、相关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等;
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状态,不应对其进行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引证商标三属于无效商标,不应作为阻碍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产品宣传及经销材料作为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驰名商标保护条件。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大量摹仿申请人“窗友”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三、争议商标在投入使用时,其表现形式与申请人“窗友”产品相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四、被申请人未提供争议商标使用产品的销售推广证据,其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齐齐哈尔大吉胶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郭健于2017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胶、硅酮、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皮革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氨酯、氯丁胶、聚醋酸乙烯乳液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填缝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洗净剂、固化剂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窗友卝”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窗友”,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硅酮、工业用粘合剂及硅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硅酮、氯丁胶及聚氨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再审理。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委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