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582105号“奈良小鹿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79号
申请人:上海和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视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82105号“奈良小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20761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11953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已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经营范围减项,删除商标代理经营项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文字含有“奈良”,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虽然申请人后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变更登记,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项目,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