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好易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671007号“好易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14号

       

      申请人:广州康添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名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1007号“好易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7391号“好易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4509号“易康”商标、第7295709号“易康”商标、第29857694号“易康”商标、第4119768号“好易HAOY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在口腔行业及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好易康系列商标列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好易康”与引证商标二、三、四 “易康”、引证商标五“好易HAOYI”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膏剂;消毒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外,鉴于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用光洁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