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41480号“中天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05号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1480号“中天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18516号“中天微”商标、第31016200号“中天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系抢注而来,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039655号“微中天”商标、第12666417号“中天达微”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 “中天微”是申请人旗下关联公司的核心商标和字号,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较强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收购中天微系统的部分报道;2、引证商标一商标网流程信息;3、阿里巴巴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及所获荣誉;4、中天微系统相关资料、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5、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工商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初步审定在 “电子公告牌;电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