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普郎德 PL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040922号“普郎德 PLAN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71号

       

      申请人:张家口普郎德煤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40922号“普郎德 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73375号“普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55176号“普朗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99600号“伯兰特P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97525号“PLANT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2177320号“IP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335853号“PLANTCRAF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4389号“行星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950513号“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070462号“PLAN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8224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415081号“安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国际注册第1185075S号“TUV RHEIN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十二申请人提交的更正转新申请已核准,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七的专用权于2019年11月13日届满,现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所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工业用拣选机,电子工业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煤球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核定使用的“水泵”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七处于宽展期内,该商标是否续展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地质勘探,采矿选矿用机器设备,工业用拣选机,电子工业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煤球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