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艾美AI ME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355961号“艾美AI ME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55号

       

      申请人:都江堰艾依美牙科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顾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55961号“艾美AI ME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84664号“艾美”商标、第13194801号“艾美净肤”商标、第16138761号“艾美贴”商标、第1378889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中的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性,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2、引证商标一、四流程信息截图。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艾美”,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服务;医疗诊所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