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517410号“洛蕴汉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54号
申请人:洛阳市函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17410号“洛蕴汉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37004号“汉关han guan”商标、第34365836号“汉关HANGU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目前权利状态尚未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共存的“丝”与“洛蕴丝”商标注册信息;2、供货协议;3、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网络宣传截图;4、“洛蕴汉关”品牌招商宣传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洛蕴汉关”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汉关”,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果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