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商标局_“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7808417号“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26号

       

      申请人:斯瓦全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斗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徐靖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村路中南巷--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7808417号“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RDX”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及宣传,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联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的这种恶意抢注行为应当被制止。被申请人除了恶意注册申请人的知名商标外,还在第9类、25类等对申请人的其他商标进行了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官网截图;马德里商标档案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截图;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及淘宝店铺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 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运动员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0日。
      2、申请人证据中所列第34478387号“RDX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9、25、18、28、35、3、5、14、16、22等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4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RDX”、“R”商标,及“WINNER”、“VENUM”等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RDX”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局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通过网络平台等渠道在先公开使用R图形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具有接触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系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在文字、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的商标,难谓巧合;尤其考虑到,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达四百余件不同标识在若干不同行业类别上。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