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24425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61号 -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1244251号“法纳利FANALI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61号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荣一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付延滨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1244251号“法纳利FANA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国际注册第699496号“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9565号“FERRA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5860号“FERRARI 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93356A号“法拉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引证商标二、五的抄袭和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历史介绍、宣传使用、荣誉、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在先裁定和司法判决、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被申请人销售商标情况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充气轮胎;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商品上, 经异议,于201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
      3、《汽车与社会》、《交通世界》、《汽车文化》等多家媒体报道中显示“法拉利”与“Ferrari”多次同时出现,二者已存在对应关系,上述报道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基于我局查明的事实可知申请人的“法拉利”文字与“Ferrari”字母组合存在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法纳利”与引证商标四、五“法拉利”、 “法拉力”的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相近,争议商标英文部分“FANALI”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体设计手法、字形结构,字母排列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雷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车辆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