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永合机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4942537号“永合机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75号

       

      申请人:张中元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2537号“永合机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4898号“永合及图”商标、第30364206号“永合工程PERMANENT OR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深受消费者信赖。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申请及驳回复审程序被决定初步审定在“木工服务;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永合”,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