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1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601506号“1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72号

       

      申请人:东莞市甲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胜凯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1506号“1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909510号“1元云宝及图”商标、第22079969号“1及图”商标、第12716598号“1 by one及图”商标、第33444641号“1及图”商标、第10437336号图形商标、第7988241号“1及图”商标、第13387744号“1+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