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9279996号“鼎甲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4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鼎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鼎甲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279996号“鼎甲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327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在同行业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与徐州太平洋印务有效公司签署的承揽合同、合作发票及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的制版车间办公电脑中关于复审商标宣传资料的视频;2、申请人与徐州天助工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印刷合同、双方合作的发票及产品包装图片;3、企业官网、钱眼网、中国路面机械网等网站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产品的宣传的公证资料;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及北京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公司章程资料;5、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与北京经纬信息技术公司进行合作的相关资料;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北京英迈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相关资料;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及电子计算技术研究院合作的相关资料;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与北京凌壹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相关资料;9、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制片车间电脑存储资料的视频资料;10、照明系统视频资料。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在上述证据材料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得到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无线电天线塔;电镀设备;电弧切割设备;电弧焊接设备;救生器械和设备;报警器;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予以撤销。我局于2019年1月9日作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委托徐州太平洋印务有限公司印刷宣传画册的合同、发票及相关视频,该证据仅可证明其为销售商品做了准备工作,但并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且上述证据中体现的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2并未体现复审商品。证据3中并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所体现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证据4申请人与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书,许可期限包含在本案指定期间,我局对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并非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5、6均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且体现的并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7采购合同中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且合同及发票中体现的生产厂家为联想等,并非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太原站信息科出具的证明为单方证言,证明力较弱。产品图片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8为北京华育锐思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凌壹时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购买路由器等设备的合同及发票,并非其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证据9、10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