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2070709号“返駕醇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96号
申请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古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响水县泽旭酒业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对第12070709号“返駕醇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0927号“迎駕及图”商标、第11384477号“迎驾YINGJIA”商标、第7101175号“迎駕”商标、第1964950号“迎駕貢酒”商标、第3512225号“百年迎驾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恶意摹仿、抄袭。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欺骗、抢注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获荣誉证据;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经济指标等经营情况的证据;4、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6、用以证明原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响水县泽旭酒业商行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利口酒、白兰地、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烧酒”商品上。2019年7月13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宿迁市洋河镇古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故我局将宿迁市洋河镇古法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字体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