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翁老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9889075号“翁老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95号

       

      申请人:北京大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翁养善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2日对第19889075号“翁老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64039号“老翁”商标、第4802060号“老翁”商标、第5793497号“老翁”商标、第1356575号“老翁”商标、第15074027号“老翁”商标、第1351713号“老翁”商标、第4802059号“老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联合使用声明;2、申请人商标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使用证据;3、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肉馅饼、肉泡馍、面条、米粉、食用面筋、食用淀粉、薄烤饼”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食用淀粉、饼干、方便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猪肉、食用蛋白、豆腐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汽水、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