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HEY JUI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195353号“HEY JUIC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61号

       

      申请人:北京和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95353号“HEY JUI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378201号“HEYJUI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不再具备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68036号“果维西 HIJUICE及图”商标、第17552033号“HEY 休”商标、第17551931号“HEY 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构成要素、识别主体及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质证明文件、纳税证明文件、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产品包装、产品检测、加工协议等使用证据;申请商标获得的相关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异议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啤酒”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