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潮创益 益CHAOCHUANGY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232697号“潮创益 益CHAOCHUANGY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507号

       

      申请人:佛山潮创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景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232697号“潮创益 益CHAOCHUA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4105号“大益”商标、第7990886号“益 益普号YIPUHAO及图”商标、第7351699号“益 YI DE DE”商标、第6969630号“益 ZONE EZONE”商标、第4580002号“益”商标、第9533255号“TYBIOENG 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构成、外观设计、主要部分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公司宣传资料;公司运营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撤销复审决定程序中被撤销,现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设计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关于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令邦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