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iking 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839255号“Liking 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028号

       

      申请人:上海沃易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39255号“Liking 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5756号“LI-NING及图”商标、第12465083号“LUKING及图”商标、第19167232号“LEKING”商标、第12279784号“LAKING”商标、第6024367号“LIKNG及图”商标、第9693508号“L-KING及图”商标、第23645793号“林丹王LinKing”商标、第28625230号“嗜好”商标、第3065822号“LI-NING”商标、第28447003号“豫利明 LIMING”商标、第30195480号“空间港 LIVING”商标、第30515500号“LIMING及图”商标、第31387180号“leking”商标、第31963425号“LAKING及图”商标、第32091473号“丽颖美妆liying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十四、十五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初步审定在“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五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直接邮件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