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墨牌MOP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2610779号“墨牌MOP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112号

       

      申请人:厦门淼越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10779号“墨牌MOP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53731号“墨墨MOMO”商标、第10097971号“墨龍及图”商标、第14678733号“墨牌”商标、第29289711号“墨mo”商标、第6213082号“摩帕克丝MOPARK”商标、第6213084号“摩帕克丝MOPARK”商标、第15011316号“Monp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引起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非金属板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外,鉴于引证商标四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