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8707940号“少奇SHINEKIS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463号
申请人:田艳婷
被申请人:李秀忠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18707940号“少奇SHINEKI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少奇”是我国已故国家领导人刘少奇的名字,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少奇”是我国已故国家领导人刘少奇的名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18172820号商标,并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在申请书中提出明确的事实及理由,故对于该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