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周鸭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3043254号“周鸭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67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小青蛙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小敏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3043254号“周鸭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56506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部分完全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周黑鸭”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先登记并长期使用的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享有的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厂房及各地专营店照片;
      4、申请人投放的国际大片广告图片;
      5、“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获得保护的文件;
      6、引证商标三所获荣誉;
      7、“周黑鸭”品牌广告宣传资料;
      8、湖北世纪愿景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周黑鸭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火腿;熏肉;板鸭”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死家禽”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在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文件中被我局在管理程序中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冲突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周鸭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周黑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板鸭”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或者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本案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得充分保护,基于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其关联企业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