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井田NEW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7283261号“井田NEWID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291号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吕龙谭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283261号“井田NEW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395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2513号“景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一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字号已经连续使用了二十年,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涉商品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次模仿申请人品牌,并且囤积大量商标,申请人多次针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行政、诉讼维权,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及“景田”品牌部分荣誉证书;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复印件;
      3、申请人“景田”部分产品图片、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产品部分广告发票;
      4、申请人“景田”产品广告审计报告;
      5、申请人部分地区经销合同;
      6、申请人产品行业排名;
      7、“景田”系列商标部分异议复审、争议商标裁定书;
      8、申请人对景田商标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9、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和商标注册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鸡尾酒;果汁”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2类“矿泉水;蒸馏水;汽水”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曾在商评字[2015]第0000004943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被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井田”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景田”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矿泉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景田”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