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837345号“西蒙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46号
申请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市龙湾天河西纳德电器厂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0837345号“西蒙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049909号“西蒙智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11467号“西蒙维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时间的宣传,已具有巨大知名度和美誉度。“西蒙”是申请人独创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登记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大量仿冒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进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simon”商标部分受保护记录;
2、国际注册第973048号“simon”商标、国际注册第813604号“SIMON及图”商标许可备案;
3、各行业协会对申请人品牌的认证;
4、西蒙电气(中国)对“simon”商标的宣传情况及部分广告费用支出详情;
5、申请人部分产品销售合同、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探测器”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SIMON, S.A.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所有人许可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在2017年9月15日至2027年9月14日期间内使用其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长期使用“simon”已经与“西蒙”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巾山奥普”、“井奔腾”、“LOTCL”、“田奔腾”、“BULLCNC”、“BULZ”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