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0217559号“金石缘”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337号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金川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1日对第20217559号“金石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07年和2015年先后两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92341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4847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990277号“金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摹仿申请人和其他知名品牌商标,其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公司证明;
2、关于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今世缘”及其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今世缘”产品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
5、申请人“今世缘”系列商标注册明细表;
6、申请人部分年份财务审计、纳税资料;
7、今世缘及其使用商品的维权证明资料;
8、被申请人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茶;糖”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或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金石缘”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认读文字“今世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六百余件商标,且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该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