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百寿南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6576481号“百寿南山”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1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通天南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市永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西百寿山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576481号“百寿南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5134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内的使用证据,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南通市旅游协会出具的证明;媒体报道网页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3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面条;面粉制品;挂面”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0年3月27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旅游协会出具的证明及媒体报道网页截图为“百寿南山面”参赛作品的相关报道,上述证据不能显示申请人将“百寿南山面”作为商品在市场上进行流通,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