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60947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72号
申请人:浙江瑞森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94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772号商标、第5724006号商标、第12135644号商标、第1526579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类第1448314S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照片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更正转新申请已无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图形易识别为字母“RS”,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呼叫、设计风格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排水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蒸汽机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蒸汽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马媛媛
张旭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