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583697号“HATCH Brans Hatc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0353号
申请人:上海万牧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3697号“HATCH Brans Hat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7339号“CROSS HATCH FORWARD THINKING SERIES FIFTYF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HATCH Brans Hatch”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HATCH”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ROSS HATCH”字母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旅行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类、钱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