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私订狼Spadl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2939406号“私订狼Spadl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382号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燕祥
      
      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对第22939406号“私订狼Spad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及图”商标、第12338183号“SPALDIN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及其商标在篮球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斯伯丁”、“SPALDING”商标曾被多次认为驰名商标,应予加强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资料;3、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6、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7、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媒体报道及知名度证据;8、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证据;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类、篮球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运动用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球类、篮球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私订狼”及字母组合“Spadlang”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Spadlang”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SPALDING”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