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31
关于第14275559号“威斯霆WEI SI TI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3705号
申请人:威斯汀酒店管理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亮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9日对第14275559号“威斯霆WEI SI T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中国在先申请、注册并使用的第773944号“威斯汀”商标、第773940号“WEST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威斯汀”、“WESTIN”已被认定为“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威斯汀酒店百度百科信息、官网对酒店介绍;
2、威斯汀酒店资质证明、酒店照片、获奖证明;
3、“威斯汀”商标在中国注册信息及列表;
4、行政裁定及判决;
5、“威斯汀”、“WESTIN”商标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3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浴霸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酒店业和餐饮业服务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曾在行政程序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显示申请人于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上的引证商标一、二曾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保护,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由中文“威斯霆”及拼音“WEI SI TING”构成,其中文部分“威斯霆”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威斯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同时其拼音部分“WEI SI TING”与引证商标二“WESTI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浴霸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酒店业和餐厅业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二者的相关公众重合度较高,同时考虑“威斯汀”、“WESTIN”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车旭
凃嘉雯
赵爽
2020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