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意得丽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5406098号“意得丽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268号

       

      申请人:郑明卿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6098号“意得丽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751号“意得利Yideli及图”商标、第1979366号“意得利Yideli及图”商标、第11124356号“惠鑫隆及图”商标、第5624135号“金粉碟Gold 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文字组成、图形部分、整体外观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各有汉字部分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水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意得丽”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意得利”仅一字之差,呼叫相同。申请商标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螺丝、水龙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