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荣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29891060号“荣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725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91060号“荣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273217号“嵘耀”商标、第17257709A号“荣耀RONGYAO”商标、第27445053号“荣耀之星RONOR”商标、第19554547号“荣耀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整体外观、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2、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加之,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产品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并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荣耀”品牌介绍资料;2、“荣耀”手机推广、销售情况;3、相关网络搜索。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洗衣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荣耀”与引证商标一“嵘耀”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荣耀”文字相近或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刘胤颖
    柯佩佩

    2020年0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