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31

     

    关于第3307077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9193号

       

      申请人:信宜市翔天电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707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13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212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21419号“友利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590892号“创业风  WWWCYFENG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形成品牌价值,已经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登记信息、版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7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在整体造型、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获得作品登记证书及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谢娜
    段晓梅
    任航

    2020年01月21日